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20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A01雖於警詢時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安全帽放在洗衣店外之椅子上,附近也沒有人,我想說應該是別人不要的等語,惟該安全帽外觀乾淨新穎,顯非他人棄置,有該安全帽拍攝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已返還與被害人胡馨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號被 告 A01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卑南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前,乘胡馨予疏於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洗衣店前方椅子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胡馨予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確有未經同意即取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馨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圖4張附卷可佐,再斟之上開安全帽外觀乾淨新穎,顯非他人棄置,有卷附照片2張足憑,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