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仁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仁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A02」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於附表編號2所載文件上偽簽『A02』之簽名2枚」應更正為「復於附表編號2所載文件上接續偽簽『A02』之簽名2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仁川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警方之查緝,而為上開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之查緝,竟任意冒用其弟即告訴人A02
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勉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A02」署押參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已交由警方行使,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 告 戴仁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川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認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檢測,詎戴仁川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A02」之名義接受盤查,先在附表編號1所載文件上偽簽「A02」之簽名1枚,復於附表編號2所載文件上偽簽「A02」之簽名2枚,並將附表編號2所載文件交由警方行使,以示其收受之事實,足生損害於A02及警方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A02接獲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測紀錄單及臺東縣警察局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目 1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2 臺東縣警察局T00000000、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