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富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與A01同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下稱武陵外役監獄)服刑,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1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武陵外役監獄四工廠,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右臉及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編頁第7-9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