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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雙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再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二)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文傑,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傷害;又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及尊嚴,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細故對陳文傑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20時36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正大鎖匙」店內,持用安全帽毆打陳文傑,致陳文傑受有「右側眼眶撕裂傷合併鈍挫傷」、「臉部鈍挫傷」等傷害,且當場出言以:「幹你娘機掰」、「毋成姻仔」(台語)等語侮辱陳文傑,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文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傑之指訴及證人林坤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含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28-3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