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瑋芯被 告 王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榮輝係陳涂阿雪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復曾因對陳涂阿雪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6年6月30日止;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陳涂阿雪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4年10月21日前遷出陳涂阿雪住所(地址: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暨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
詎王榮輝業於114年10月19日,經警執行本件保護令而知悉前開內容,竟仍因房屋、生父等問題,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進入陳涂阿雪前開住所,併接續對陳涂阿雪辱罵:「破雞掰」、「操雞掰」等語,致陳涂阿雪心生不快、不安,而以此等未遠離特定場所、騷擾之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涂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56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騷擾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是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雖係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數禁止事項,惟該等禁止事項僅屬單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不同內容,是其所為仍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於獲悉本件保護令後,更應約束己身,加以其係證人陳涂阿雪之子,彼此關係緊密,縱因故對證人陳涂阿雪有所不滿,亦應循妥適途徑以為緩解,竟仍無視本件保護令誡命,率予違反,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致證人陳涂阿雪心生不快、不安,併減弱其對於司法保障之信賴,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自陳領有視障證明(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科刑紀錄(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被害人:陳涂阿雪】,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