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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晏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陳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因與告訴人陳彥達間之糾紛,一時欠缺理性,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彥達均曾為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下稱武陵外役監獄)之受刑人,雙方因香菸問題素有糾紛。詎A01於民國114年8月27日8時15分許,在武陵外役監獄農作三組集合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達之頭部等部位約20秒,致陳彥達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耳挫傷、右臉頰挫傷及擦傷、左前胸壁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達之配偶洪詩琇訴請本署簽分及陳彥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達、證人陳彥霖、陳威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武陵外役監獄內外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所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毆打告訴人陳彥達前,曾向其恫稱:「不給我菸的話,就讓你難看」等語,而另涉有恐嚇罪嫌,然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被告縱有恐嚇犯行,

亦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