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7號、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1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對告訴人等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等性隱私影像,未據扣案,雖據被告自陳該等性影像業經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雖已將該等性影像刪除,然亦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持有用以拍攝告訴人等性隱私照片之手機1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考量其內尚可能附著告訴人等性隱私影像,基於對告訴人等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7號114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與BQ000-B1140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1對BQ000-B114076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業經BQ000-B114076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3人均為同學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2日,與其他同學一同至臺東遊玩,並居住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A1舊家,詎A1於翌(3)日0時10分許,竟乘A1、A2等2人洗澡疏於防備之際,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渠等同意,即透過浴室窗戶,以手機攝錄渠等非公開之洗澡活動暨裸露身體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嗣A1、A2驚覺遭偷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1、A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A2、證人謝昀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洗澡活動,暨裸露身體部位等之影像,是其所攝錄者,當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稱之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