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13年」應更正為「114年」、第5行處並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暨』行經無號誌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冒然左轉,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A01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無視線遮蔽物且視距良好,卻無注意到告訴人自對向行駛而來)、造成告訴人傷勢狀況嚴重;並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告訴人115年1月26日陳述狀所載);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台九線道344.5公里與龍過脈4鄰無名巷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龍過脈4鄰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九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