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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誌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情(見偵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照騎車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採尿檢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毒品濃度值甚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被 告 徐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火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0日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23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5630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750ng/mL)、愷他命(濃度308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隆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愷他命1包等物等物扣案可證,復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