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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益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 告 A01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與復興路口,因未依規定扣妥安全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停等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對酒測值有意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