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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交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9、6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29號卷第1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651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僅經警方以安非他命試劑

初驗具陽性反應,而未經鑑定確認其含有毒品成分,尚難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安非他命晶體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2.1309公克及0.73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4.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公克) 4 玻璃球1顆 5 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16時許,在其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富山國小附近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4時許,自其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3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志航路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右後大燈未亮,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0公克及0.7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2275ng/mL)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21時許,在臺

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0月30日6時1分許,持搜索票於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分別4.0公克、0.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夾鏈袋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及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44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1141001059號函附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54)、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