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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交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7號、115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於同日23時2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3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於同日22時」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影響駕駛車輛之能力,若騎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2次於施用毒品後,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之情形下,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第9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7號115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市○○路00號前,因車牌業經註銷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油2瓶(毛重分別為6.48公克、23.96公克),再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9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07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㈡於115年2月13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於同日2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定期採尿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他非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2公克、3.52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807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197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7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毒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0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毒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