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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交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958ng/mL」應補充記載為「958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6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謝政維、魏敏倡、傅秀月、程秋華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影響駕駛車輛之能力,若駕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施用多種毒品後,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因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能力下降而發生事故,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事故所生車輛損害已與車主達成和解,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個人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5、25、33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5年5月19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忠烈祠牌坊廣場,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業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因毒品藥性作用致駕駛能力顯著降低,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撞及停放路旁傅秀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程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新生路490號前,撞及停放路旁謝政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魏敏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5年5月22日23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58ng/mL、13240ng/mL、500ng/mL、52ng/mL,始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偵辦中)。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

...六、其他:29.依托咪酯50ng/mL。」為成立該罪之基準。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58ng/mL、13240ng/mL、500ng/mL、52ng/mL等情,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