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9號、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上揭115年度偵字第141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部分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施用過海洛因,但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被抓之後,就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並於114年12月2日17時40分即查獲時自承其於同日1時許有服用安眠藥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7頁)。
惟查:
(一)被告於114年12月2日17時40分許,於臺東縣臺東市和平路外側車道為警攔查,經自願採尿後,將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濃度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97ng/mL、嗎啡濃度29110ng/mL、可待因355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3、25、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從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79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
(三)至被告上開辯稱:自114年11月27日已沒有施用任何毒品;同年12月2日1時有服用安眠藥品等語。惟查: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六-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自足資作為本院事實判斷之基礎。基此,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所含嗎啡之確認檢驗濃度為29110ng/mL,已大幅逾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嗎啡300ng/mL閾值,可認被告並非單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且一般經常處方予失眠患者使用之安眠藥劑,多屬於管制藥品管制條例中之第三級或第四級之管制藥品,而嗎啡屬第一級管制之麻醉類藥品,醫療用途僅為鎮痛,並非如第三或第四級之鎮定安眠劑作治療失眠症之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4年11月間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於114年12月間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否認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上開犯行部分,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2次犯行間僅間隔數日)、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相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莊鈞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謝明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興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菸彈放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㈠115年度偵字第1419號部分
於114年11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住處離開,欲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時,因遭人檢舉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警方又於同年月27日15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分別85240ng/mL、8400ng/mL、875ng/mL、18650ng/mL、154ng/mL、83ng/mL,始悉上情。
㈡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部分
於114年12月2日18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12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臺東市新園里離開,欲前往卑南里。嗣於於114年12月2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和平路外側車道,因無故停等於車道上,為警在和平路與和平路436巷交岔路口攔查,警方並於同年12月2日18時3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9110ng/mL、3550ng/mL、279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㈠115年度偵字第1419號部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3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圖1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㈡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標準均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濃度達50ng/mL、美托咪酯濃度達50ng/mL為成立該罪之基準。經查,被告於115年度偵字第1419號部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分別85240ng/mL、8400ng/mL、875ng/mL、18650ng/mL、154ng/mL、83ng/mL等情,另於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部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9110ng/mL、3550ng/mL、2797ng/mL等情,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於115年度偵字第1419號部分之扣案物,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案件處理,本案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