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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交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6號、第4700號、115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由東往西」,更正為「由北往南」(按:由東往西係地理位置方向)。

2.第8列之「由西往東」,更正為「由南往北」(按:由西往東係地理位置方向)。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之「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第1列之「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

2.第7列之「臨海路與信義街口」,更正為「臨海路與信義路路口」。

3.第11列之「第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為「第0000000000C號公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A01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140頁),並有駕籍資料1紙在卷為佐(114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59頁)。其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李湘穎受有傷害,自應依上開說明論處。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43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毒品濃度值、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毒駕對用路人安全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後2犯罪事實屬同一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僅後2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後2犯罪事實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A01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6號114年度偵字第4700號115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A01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臨海路3段與臨海路3段5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湘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湘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A01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A01於114年9月15日23時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前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復興路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21時7分前某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正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示意停車後逃逸,經警於長沙街412巷4號前攔獲,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275ng/mL)、依托咪酯(濃度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三、A01於114年9月25日14時4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1時40分前某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信義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27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四、案經李湘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湘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

544、0000000U0168)各2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7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湘穎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