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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交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8號、114年度偵字第1851號、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即尿液檢體經檢驗

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前,均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均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偵1678號卷第14頁,偵1851號卷第8頁,偵3016號卷第14-1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分別各為22200ng/mL、288100ng/mL;19500ng/mL、326500ng/mL;19700ng/mL、274800ng/mL,逾越法定標準極多(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均超過法定標準500倍以上),確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小康等語(見偵1678號卷第9頁,偵1851號卷第7頁,偵3016號卷第9、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明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明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明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號114年度偵字第1851號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 告 吳明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1時2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嗣接獲鍾秋順電話,叫其去載檳榔,其旋於114年2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從關山鎮電光區搭載潘秀子等3人,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某超商與鍾秋順會合。並於同日15時許,由鍾秋順(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通與潘秀子等4人,至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檳榔園載取檳榔(吳明通涉犯竊盜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攔停盤查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81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78號)㈡於114年4月30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朋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臺東縣關山鎮永豐路與東7線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貨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3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65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㈢於114年4月11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48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51號)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0000000U0038、0000000U0043)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涉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