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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交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耀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耀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許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被 告 許耀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許耀元於民國114年1月2日18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飲用摻有藥酒之湯品,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不慎與王明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典,經此司法程序當有所警惕,且犯後坦承犯行,雖肇事但未造成人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5,000元,並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