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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被 告 何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有輝於民國114年9月9日3時許,在停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台東糖廠文創園區」空地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何有輝於114年9月9日14時2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前時,為警持另案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114年9月9日17時3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2275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185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4100801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各為12275ng/mL、101850ng/mL,逾越法定標準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