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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已由告訴人黃裕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 告 蘇春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玉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7時5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門口前機車停車場,見黃裕峰所有停放之深咖啡色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車得手,於同日8時25分許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已發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20-2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患有阿茲海默、失智等症(見警卷編頁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診斷證明書),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