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東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A01與被害人高東龍為兄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本件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竟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 告 A0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高東龍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因酒後與高東龍起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1把逼近高東龍,並恫稱:「我要你死、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殺高東龍」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東龍、證人高慧美及林心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