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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凱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凱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凱強於本件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1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竊得之藍色自行車已返還被害人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A02(見偵卷第25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藍色自行車1輛,已經返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及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7號被 告 余凱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凱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0時47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見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藍色自行車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而騎乘離去,嗣經警方於同日1時16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之台九線歡樂坊前盤查余凱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凱強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圖共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