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3次觀察、勒戒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況、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3日14時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13日8時53分許,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1月13日14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7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