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勁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賴信宇並阻礙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經濟狀況、職業;暨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不滿賴信宇與其弟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2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蘭嶼機場候機室內,徒手毆打賴信宇之頭、臉部及身體。適在場執行解送賴信宇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建蘭派出所員警蘇全緣見狀,上前攔抱A01,以制止其傷害行為。A01於遭攔抱後,已知悉蘇全緣正依法執行職務,仍承前傷害犯意,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臂推拒蘇全緣,掙脫攔抱後,隨即再上前徒手毆打賴信宇之頭、臉部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全緣執行解送之職務,並致賴信宇頭、臉部受傷出血。嗣經員警再次上前制止,並將A01逮捕。
二、案經賴信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信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知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後,為排除員警之制止而推拒員警,並隨即繼續攻擊受員警保護之告訴人,以此直接及間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其妨害公務與傷害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嫌,惟被告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