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維禎被 告 方明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明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明生係潘美春之前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方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街0巷0○0號住處,酒後與潘美春發生口角,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取菜刀,復於警方據報到場執行、解除管束後之同日某時許,仍承上開犯意,破壞放置在前開住處外之洗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相恫嚇,致潘美春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美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明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時間;115年1月14日1時45分許、20時2分許)、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分駐(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刑案相片黏貼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恐嚇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併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被告案發時係證人潘美春之前配偶,且其本件係對證人潘美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身為證人潘美春之前配偶,彼此非無情份,縱酒後與證人潘美春發生口角,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潘美春受有心理上損害,加以被告本件所犯兼有持刀情事,犯罪手段要非單純,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潘美春關於本件所述:被告係一時衝動,於伊聲請保護令後沒有再來騷擾,也已經搬離福德街住處約有半年,伊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