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程度(被告出席節酒團體6次,尚缺6次),及被告前有傷害直系尊親屬、酒駕、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5年4月30日前完成節酒團體12次,每2周1次之處遇計畫,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至115年3月15日,僅按臺東縣衛生局通知至指定地點出席節酒團體6次,未依上開保護令裁定之期限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函(115年5月18日東衛心檢字第1150014608C號、114年7月30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24880號、114年12月24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41931D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114年7月22日東院節家明114家護156字第114900296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156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送達證書、聯繫紀錄、處遇簽到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戒節減酒」教育輔導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