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48分許」應補充為「中午12時48分許」、第3行「張寰元」應補充為「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張寰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網路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張寰元為財產、身體之惡意告知,干預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張寰元相識,其不滿張寰元與其女友發生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4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方式向張寰元恫稱:「他說沒辦法就打斷一隻手就好」、「沒辦法當初就不要這樣搞不是嗎」、「怎樣多癢」、「我他媽絕對會讓你生不如死」、「我他媽今天就要知道答案不然你永遠也不用看到你的車我絕對說到做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寰元,使張寰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寰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寰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寰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