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 告 A01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黃駿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復於同日14時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騎乘該機車發生自摔。嗣經黃駿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尋獲前述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駿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查車籍查駕駛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且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發生前開自摔導致機車毀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機車後,係因自摔而造成機車毀損,尚難具有毀損機車之故意,且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