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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汶憲

林玉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選牌用麻將及骰子貳組、牌尺捌支、風位牌貳張、賭資籌碼玖批、備用籌碼貳批、白板壹個、監視器參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A02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列扣案物補充「風位骰2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謀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所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場所規模、本案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麻將2副、選牌用麻將及骰子2組、牌尺8支、風位骰2

顆、賭資籌碼9批、備用籌碼2批、白板1個、監視器3臺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A01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偵字卷第283至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獲利,

為渠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語。惟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從事本案賭博行為之抽頭金獲利,係看當天「東錢」數量,由被告2人平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4、37頁)。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扣案之「東錢」僅係籌碼而非現金(見偵字卷第292頁),是難認被告2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自被告A01身上扣得之現金1,091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5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2月11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A02提供其承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租處(下稱本案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綽號「莊翔」、「貝貝」、「小偉」、「恩恩」、「賴毛」等不特定人到場賭博;A01則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找牌咖之文章,藉此招攬賭客至本案租處賭博財物。其等係以臺灣麻將(手牌16張、四人輪莊為一圈,四圈為一將)為遊戲方式,臺數計算按臺東的臺數(見花見字一臺,明槓一臺、暗槓兩臺,莊家起莊無臺,連幾莊就加幾臺、自摸1臺),每將抽頭金依照底臺不同,分為底新臺幣(下同)200/臺20(一將抽400元)、底100/臺20(一將抽300元)、50底/20臺(一將抽200元),遊戲開始時,200底起始金每人發3,000元籌碼、100底發2,000元籌碼、50底發2,000元籌碼,籌碼面值與新臺幣面值相同,現場依照底臺不同,由A01、A02提供免費飲料及泡麵供賭客使用,遊戲結束時,再由籌碼的多寡來計算輸贏,最後由A01、A02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5年2月11日21時5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至本案租處執行搜索,當場發現A01與賭客羅崇恩、林貝玟、莊朝翔、李玉偉、李勁褕、林品鋅、潘浩安、賴炎炤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扣得現金1,091元、麻將2副、選牌用麻將及骰子2組、牌尺8支、賭資籌碼24,000元、抽頭金籌碼900元、備用籌碼102,000元、白板1個、監視器3臺及手機1支(品牌:APPLE IPHONE 16 PRO MAX)等物,而悉上情(賭客部分,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羅崇恩、林貝玟、莊朝翔、李玉偉、李勁褕、林品鋅、潘浩安、賴炎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影本、本案租處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1繪製之現場座位圖各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1、A02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得之麻將2副、選牌用麻將及骰子2組、牌尺8支、賭資籌碼24,000元、備用籌碼102,000元、白板1個、監視器3臺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A01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A01於警詢時自承:抽頭金籌碼900元為115年2月11日當日之獲利,會與被告A02分半等語,足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091元,雖係員警從被告A01身上扣得,然無法證明其係被告A01之抽頭金,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