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芃萱被 告 陳益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祥因認己身遭林家琪調侃而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20時14至5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在「台東砲兵團」群組,接續對林家琪傳送:「祝你出入平安」、「吃嘴?拳頭在你臉上的時候看是吃什麼」、「你自己趁這幾天好好鍛鍊一下身體呀,不要再吃藥了,因為你真的會被我打得你爸媽都不認得」、「那好啊,那我就把你打到更怕」、「你再敢講吃嘴 我明天就直接去你的店你看我敢不敢」、「沒有要死啦,只是讓你爸媽不認得而已,阿也沒什麼啊,我妹的男朋友是角頭啊…(略)…」、「…(略)…你他媽再講一句讓我不開心,我明天直接去找你給你一波大的」、「你再講 幹我真的會去打你…」等訊息,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致林家琪閱覽後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認遭證人林家琪調侃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和平途徑妥善處理,竟反為本件恐嚇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致證人林家琪受有心理上損害,復迄未能予積極填補(理由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以為恐嚇,犯罪手段尚非直接,尤核其前述犯罪緣由、彼此對話脈絡,當益徵被告本件所犯確係主要出於憤怒情緒,甚係受己身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此參以其於案發翌日即因前開疾病入院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亦可自明,自非具有全然之真實惡意,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林家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