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舜弘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細故對王舜弘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4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使用手機,在社群媒體平台推特X(http:x.com),以暱稱「可憐沒人愛@Lin870632」之帳號上傳:「找出此人 現在10萬 嘴秋 愛亂嗆 約不到 再亂嗆 抓出來 懸賞10萬」等語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下方張貼王舜弘個人頁面截圖(含王舜弘之暱稱「susjwm0000000rk554372」),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舜弘,使王舜弘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舜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舜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網址資料、上開社群媒體平台相關畫面截圖(見警卷編頁第9頁下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先前傳訊挑釁、用語非善(如:「你嗆聲跟89一樣糖」、「刺青看了就想吐」、「就一隻猴子啊」、「要你的命衝三小」、「我看你有多大尾」等語)所致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