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 告 李忠國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國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李忠國之子李志傑於民國115年6月23日3時51分許前不久,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桿,復唯恐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遭查獲(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1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乃自同日3時41分許起,電話聯繫李忠國告以己身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詎李忠國到場後得知李志傑係酒後駕車,遂意圖使李志傑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5年6月23日3時51至59分許間,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謊稱其方為駕駛人,併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以此方式頂替李志傑。嗣經警另徵得李志傑同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並於調閱行車紀錄影像後,發現李志傑有自駕駛座下車察看車損情事,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1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謊稱己身方為駕駛人,併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複數頂替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司法正確性之單一國家法益,是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刑之減輕查被告係證人李志傑之父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1份在卷可憑,彼此核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被告既係為圖利證人李志傑,即使其所涉刑事罪嫌得以隱避,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揆諸同法第16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長者,社會生活經驗顯然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於得知證人李志傑身涉刑事罪嫌後,未能以身作則、予以督促勇敢面對,反決意進行頂替、為其隱避,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更誤導司法警察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證人李志傑之父,顯係因護子心切,始為本件頂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要屬人之常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頂替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負面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程度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辯護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以資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業時距其前案已遠,復顯係為迴護其子即證人李志傑,始為本件頂替犯行,仍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辯護人意見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