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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建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其行使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配偶白乃文所有,實際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因車速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而遭臺北區監理所逕行且扣牌註銷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網路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買偽造之「ATD-8957」車牌2面後,旋即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致原ATD-8957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A01於114年9月12日收受超速罰單3張,足生損害於A01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A01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TD-8957」車牌號碼行車軌跡,發現係A02使用偽造之「ATD-8957」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之,遂於114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查獲並查扣偽造之「ATD-8957」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及證人白乃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籍及駕駛查詢結果2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ATD-8957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2張、ETC繳費紀錄截圖1張及ATD-8957自用小客車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TD-8957」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