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遭警攔檢盤查時,因恐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而奔跑逃逸,竟推擠及拉扯警員即被害人林炳燁及王勁閎,致被害人林炳燁受有手部、手肘、大腿及膝蓋挫傷;王勁閎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為不僅妨礙正當公務之順暢執行,漠視法紀,亦已危害被害人等之身體健康,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遭警方攔檢盤查時,因恐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而奔跑逃逸,為警在中正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攔下後,A01明知依法執行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林炳燁及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王勁閎,均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擠、拉扯林炳燁及王勁閎,致林炳燁受有手部、手肘、大腿及膝蓋擦傷;王勁閎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前揭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警方當場逮捕A0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