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孟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其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15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余紹盛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00○0號時,見余紹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余紹盛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余紹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紹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紹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150元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