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富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富美於本件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1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6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蕾美隱形眼鏡 1盒 310元 2 博士倫隱形眼鏡保養液 1罐 329元 3 Lipit防曬護唇膏 1條 229元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 告 王富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屈臣氏台東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3管領之蕾美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博士倫隱形眼鏡保養液1罐(價值329元)及Lipit防曬護唇膏1條(價值229元),得手後離去。嗣A03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3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前後竊取蕾美隱形眼鏡1盒、博士倫隱形眼鏡保養液1罐及Lipit防曬護唇膏1條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竊得之商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