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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定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21號、115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陽定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定綸於本案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35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821號卷第33頁),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4821號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經返還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及曹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1號115年度偵字第530號被 告 陽定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定綸與陽律成為朋友關係,與施瑀(已歿)則為夫妻關係,陽定綸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陽律成(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商借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復於114年9月4日2時49分許,由不知情之施瑀駕駛A車,搭載陽定綸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動物防疫所,詎陽定綸見陳麗朱管領,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B車並駛離現場。嗣A02發覺B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朱委由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陽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B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