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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A01與告訴人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恐嚇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家庭經濟、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呂○○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關係,A01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有一天我會殺你了相不相信」等語予呂○○,使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