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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天花板」應補充為「輕鋼架天花板裝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本案係由員警查訪周邊民眾,知悉失火者可能為被告住家即

臺東縣○○市○○街000號住戶,方才向被告為詢問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分局民國115年1月24日信警偵字第1150000663號函在卷可查,則本案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事後向員警表明為施放沖天炮引發本案火災之人,尚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於住宅區施放沖天

炮火,有致發火災之危險,猶未能注意施放,導致本案火災發生,造成公共危險及他人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失火受損財物之數量、種類、價值,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周瑞兒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但未能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2時許,因過年為增加節慶氣氛,遂與家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燃放煙火。而A02應注意施放煙火砲竹宜在空曠無人處,不應在住宅區內施放煙火砲竹以免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點燃沖天炮施放,致該沖天炮點燃後衝向街道對面之周瑞兒所有而出租予A01使用之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陽台而引發火災,使周瑞兒所有房屋之陽台受燒變色、天花板受燒燒失、牆面磁磚受燒破裂、水泥受燒變色、鋁門受燒燒熔、電器受燒變色等,使A01之衣服、行李箱、塑膠箱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東縣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周瑞兒之姊周瑞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位置及物品配置平面圖、事發當時照片、火災現場勘查照片與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4年民調字第78號;周瑞兒部分)、元大商業銀行東信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嫌;告訴人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而本件建物經受燒後僅有上開物品燒燬,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則被告自不構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被害人周瑞兒房屋之屋內裝潢等,與告訴人A01之財物雖然因為本案火災而受損,但本案火災發生是出於被告過失所致,且因為過失致他人財物受損並無刑罰之規定(按毀損罪只處罰故意行為),是本案被告行為亦不構成刑法毀損罪。然此失火燒毀住宅及毀損等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