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承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豐田汽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記載時間均為上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以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應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所吸收,然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乃以侵害法益種類具前後關聯為限,若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自應論以想像競合,方合於刑法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原則。本案上開情節被告並非先行就告訴人之財產進行恐嚇,方進行毀損之行為,而係以汽車衝撞鐵捲門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同時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為惡害告知,其法益侵害前後不存層升關係,自不生實害吸收危險之關係,被告恐嚇危安之行為非毀損部分所足評價,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經本院當庭向當事人告知確認,且無涉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之擴張,無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逕以駕駛車輛衝撞鐵捲門之方式宣洩情緒、催討債務,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手段激烈,其行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心生畏懼,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破壞治安甚鉅,所為應值嚴厲非難;兼衡本案被毀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失;復斟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色豐田汽車(車身號碼TL1~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A01之子陳旭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6月10日3時36分許,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紅色豐田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正一大賣場,以倒車方式撞擊A01所負責看管、營業之正一大賣場正門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A03並在現場拋撒10幾張印有陳旭愷照片,下方寫「陳旭凱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之紙張,使A01見聞上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生命、身體之安全;A03拋撒紙張後,旋棄車離開現場,並徒步至成功漁港加油站,由蔡懿軒(所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簽結及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回臺東市區。嗣於同日6時30分許,A01發現上情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係於恐嚇同時進而實施毀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A03之恐嚇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