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已履行5次(期限內僅完成4次,見偵卷第43-4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與張芷涵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張芷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前揭保護令),令A01不得對張芷涵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次,每次至少2小時,下稱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詎A01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臺東縣衛生局通報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4年1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00430號函、114年7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23707E號函、臺東縣衛生局聯繫紀錄、114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