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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進入告訴人A1就讀之學校,未遠離至少50公尺,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5號被 告 A2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2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8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A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A1就讀之學校(校名及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6年8月27日止。詎A2明知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17時28分許,徒步自後門進入A1就讀之上開學校,未遠離至少5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A1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及證人Z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114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