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目的;復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藍色保冷袋1個 2 realme手機1支 3 鑰匙2把 4 水1瓶 5 白色衣服1件 6 綠色零錢包1個 7 新臺幣現金100元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臺東縣立體育場內,見余欽湟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藍色保冷袋1個(內含realme手機1支、鑰匙2把、水1瓶、白色衣服1件、綠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色保冷袋後離去。嗣經余欽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欽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欽湟、證人張進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