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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荖葉1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檢察官曹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A01所有,位在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荖葉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採摘荖葉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1元),並裝入垃圾袋內得手。案經民眾報案,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荖葉1袋,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