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慧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18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部分,含刺擊次數)、攻擊部位、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為低收入戶,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為憑(他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用以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剪刀1支,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第1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時許,經A01同意,進入A01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後,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與A01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剪刀攻擊A01,致A01因此受有右側肩膀穿刺傷之傷害,並於前開過程中向A01恫稱:「我要把你心臟跟眼睛挖出來、要給你死」等語,使A01聽聞上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A01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A01報警處理並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因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取回,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剪刀1支,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財物,無從得知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