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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咪姞鈷希妹(原名:咪姞鈷西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咪姞鈷希妹(原名:咪姞鈷西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6字後應補充「民國」2字、第15行所載「家庭暴力及」5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家庭暴力」與「騷擾」之定義:

⒈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家庭暴力法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條第3款規定「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行為」,均列為違法保護令罪之行為態樣。然就如何區辨構成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與不構成家庭暴力之「騷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依上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斯時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家庭暴力」與「騷擾」有程度上之區分,故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彼此並無重疊。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法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院按底線為修正處)」,並將第3款移列為第4款,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將「騷擾」納入「家庭暴力」之定義,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仍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分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態樣,是若被告所為已屬騷擾行為,是否因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之行為,而僅能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單獨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空間,即生疑義。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似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修正定義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仍有輕重之分,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處罰者,應係被告之騷擾行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程度,故該騷擾行為已屬家庭暴力者;同條第2款所處罰者,則係被告所為騷擾行為尚未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程度,僅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者。

㈡核被告咪姞鈷希妹(原名:咪姞鈷西妹)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惟依被害人王素敏於警詢時指述稱:被告對我大聲吼叫、謾罵,但本次事件沒有讓我覺得自己或其他家庭成員生命遭受到威脅,沒有於114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或其他時間見聞被告對我實施家庭暴力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111頁),被告所為吼叫、謾罵之騷擾行為,尚未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可構成家庭暴力程度之騷擾行為,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再論以同條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惟因僅屬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及

延長裁定之禁制,仍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且未遠離被害人住處30公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1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 告 咪姞鈷希妹(原名:咪姞鈷西妹、黃香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咪姞鈷希妹為王素敏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咪姞鈷希妹前因對王素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王素敏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精神門診治療(每2週1次,共計6個月,後續再由主治醫師評估是否延續,延續期間最晚至113年12月31日止),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止,嗣經該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延長裁定),增列其應遠離王素敏之住所(地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至少30公尺,另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6年3月31日止。詎咪姞鈷希妹明知上開保護令與延長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王素敏住處,對王素敏大吼大叫之方式,對王素敏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且未遠離王素敏住處至少3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王素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咪姞鈷希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素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姜素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與延長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咪姞鈷希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數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僅為禁止違反保護令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