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柏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案發時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20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案與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竊盜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22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又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同一衝突)、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通知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鋁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惟該物並未扣案,被告亦陳稱不清楚丟在哪裡,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故沒收該物尚不具有效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執行沒收及追徵宣告反將造成遠高於該物價值之司法資源耗費,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0日20時16分許,在臺東縣○○鎮○○里○○000號,見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於上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棍朝本案車輛揮擊,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刮損、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駕駛座車窗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A01聽聞聲音出門查看並欲阻止A02時,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鋁棍揮舞並與A01發生拉扯,因而致A01受有左臉頰壓痛之傷害。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對於前案刑罰刑度所生之反省力、約制力尚屬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