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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信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被害人A01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17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復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對於家庭成員間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表示被告有道歉,已原諒被告(偵卷第9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板模工為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於民國115年1月間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5年1月4日14時許,二人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A02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A01(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其恫稱:「殺你像殺雞一樣容易」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關閉門窗、拉扯及拖行等方式,不讓被害人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把門關起來,也沒有拖行我,應該只是想把我拉起來,他也沒有不讓我離開家裡,是想讓我在現場冷靜,我覺得他沒有妨害我自由離開的權利等語。是被害人上開證述,已明確否認被告有關閉門窗、拖行之行為,且其自由離開的權利亦未受到妨害,實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