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所增列之2款以上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A01住處至少50公尺,猶為本件犯行,顯未正視前開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另其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A01位於臺東縣大武鄉之住處(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A02於114年9月2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遷回A01上開住處居住其內;且於同年月1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之樓梯間與A01發生口角衝突,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許加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觀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前係得告訴人同意而返回上開處所居住,然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告訴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未遷出上開告訴人住處並遠離至少50公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