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竟任意將告訴人A01管領之物據為己有,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臺,已由車主陳敏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相識。A02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7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向A01借用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使用,雙方並約定於114年4月將該自小貨車出售及過戶予A02。詎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支付價金及辦理過戶,且在臺東縣關山鎮持續使用本案自小貨車,拒不返還A01,而將本案自小貨車侵占入己。嗣A01向A02聯繫相關事宜,惟聯繫未果,只得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