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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東原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與被害人A01原為夫妻關係,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本案空氣槍恣意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之居處,因細故與A01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推掐A01之脖子,並持撿拾而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指向A01,使A01見聞上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被害人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為上揭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2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有持刀械朝被害人A01揮舞,惟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刀械,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11